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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并未防碍安全驾驶呀   战龙  2010-7-19  
你好!请问一下:如果机动车是在等红绿灯的时候接电话,这样也算是交通违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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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孙艳娜律师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8年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经历,15年基层法律服务经验,擅长交通事故、行政、刑事案件,获司法职业资格A类证书,执业证号13407201111714454  

联系电话:13083158969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09年6月,全国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已达1.4亿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第一,各地对工伤认定范围问题,特别是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因违反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受到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问题争议较大,需对工伤认定范围进一步加以界定;第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落实待遇时间过长,严重影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三,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第四,未参保工伤职工的伤亡待遇难以落实;第五,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基金支出项目、缴费方式、待遇标准等也需修改完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认真总结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如下:

    (一)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

    1.删去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五条)主要考虑是:第一,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2004年条例制定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难以从其他途径得到保障,条例因此延续了试行办法的规定。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第二,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而未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范围的现行规定,导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各地方、各部门和职工强烈反映这一规定有失公平,要求修改。第三,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看,工伤保险主要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情形提供保障,上下班途中虽然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并不等于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此,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从工伤认定范围中删除,并不会影响对工伤保险核心情形的保障,符合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原理。第四,实践中,由于住房商品化和人员流动性的提高,对如何确定上下班途中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如果再将受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则操作难度更大、引发的争议更多。第五,从国外情况看,许多国家未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有的国家虽然将其纳入,但对“上下班途中”、“机动车”等概念作了严格限定,如仅限于单位提供的班车。不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的做法不仅更为简便、可行,而且妥善处理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系。

    2.缩小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应当尽可能缩小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与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宜将因这两种行为导致的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据此,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的这两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六条)

    (二)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以及争议处理程序

    1.增加了及时报告制度。

    为了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权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为1年。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单位和人员往往在事故发生很长时间后才申请认定,证据材料已发生很大变化,造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证困难,无法作出认定决定。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在发生较严重工伤事故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同时,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应当及时赴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由于存在不同意见,征求意见稿设计了两种方案征求意见。(第二条)

    2.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条例规定:在工伤争议处理程序中,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为了便于工伤职工尽快享受待遇,征求意见稿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在发生工伤争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

    3.简化了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工伤认定程序。

    实践中,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工伤认定案件往往认定时间长、程序复杂,落实待遇时间长,各地方、各部门和工伤职工反映强烈。这类申请案件在申请工伤认定前,需要先就劳动关系进行仲裁。仲裁程序的增加,进一步延长了工伤认定程序。为了解决这一突出问题,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可以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

    4.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

    征求意见稿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第十条)

    通过上述简化程序规定,最多可缩减程序30%左右。

    (三)加大了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

    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为此,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罚款、收取滞纳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第二十条)

    (四)加强了对未参保职工的权益保障

    条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所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落实,未参保用人单位拖欠甚至拒不支付工伤职工待遇的现象经常发生。为了加强对这部分工伤职工权益的保障,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及罚款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二十条)

    (五)提高了工亡待遇标准

    为了解决部分地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过低的问题,征求意见稿设计了两种方案:第一,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月平均工资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二,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由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至60个月提高到60个月至80个月。(第十六条)

    (六)其他修改的内容

    征求意见稿还对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缴费方式、基金支出项目进行了修改完善:第一,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第一条)第二,增加规定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部分行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作出变通的规定。(第三条)第三,将工伤预防增加为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第四条)第四,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8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工伤保险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sbx@chinalaw.gov.cn。

    附件: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对死亡职工进行善后处理,并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方案: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对于出现死亡的、重伤的或者5人以上轻伤的,应当及时赶赴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于难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行业,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行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作出变通的规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五、删去第十四条第(六)项。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在事故中伤亡,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七、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八、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九、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结论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月平均工资计发。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方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至8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会组织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处上年度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及罚款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三、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的“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年 月 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但是,依照本决定施行前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依照本决定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的,按照本决定施行前的规定执行。

安徽省工伤保险待遇

安徽省工伤保险待遇

 

一、享受范围和对象

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凡用人单位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均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医疗期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下同)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二)治疗工伤应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先在就近医疗机构急救。

(三)被认定为工伤后,对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经批准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五)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

三、工伤评残后待遇

(一)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生产)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伤残

等级

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的)

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

按月发给生活护理费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一级

24个月

90%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50%;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30%

二级

22个月

85%

三级

20个月

80%

四级

18个月

75%

注:①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② 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③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伤残等级

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的)

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

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发给: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五级

16个月

70%

20个月

35个月

六级

14个月

60%

15个月

30个月

注:①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停发伤残津贴。

② 工伤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③ 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④ 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不足2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70%支付;不足4年的,按80%支付,不足5年的,按90%支付。

⑤ 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伤残等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的)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个人提出解除的,由用人单位发给: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七级

12个月

10个月

20个月

八级

10个月

8个月

15个月

九级

8个月

6个月

10个月

十级

6个月

4个月

5个月

注:①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支付:不足2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不满3年的按70%支付;不足4年的,按80%支付;不足5年的按90%支付。

②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工伤康复期待遇

(一)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享受规定的工伤待遇;

(二)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五、工伤死亡待遇

待遇名称

待遇标准

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

享受条件: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享受标准:以工亡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增发10%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48——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注: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得超过工亡职工本人生前工资。

六、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的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一)2004年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

1、调整范围和项目

2003年12月31日以前企业因工致残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金。

2、调整时间

调整后的待遇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3、调整标准

(1)伤残津贴标准

①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按照本《通知》规定计发伤残津贴。计算基数为职工因工致伤(含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1997年4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伤残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1996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5%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高于1996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

1997年4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伤残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受伤前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5%的,以75%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高于受伤前一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

② 调整金额标准为:200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受伤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1997年4月1日前受伤的,以1996年度计)×60%。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列入调整范围。

以上述办法计算的调整金额低于60元的,按60元增加。高于上述办法计算的待遇部分,予以保留,待以后调整时逐步冲减。

(2)生活护理费标准

生活护理费为:200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护理费待遇率。

护理费待遇率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30%。

(3)供养亲属抚恤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00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抚恤金待遇率。

抚恤金待遇率为:供养1人的50%;供养2人的80%;供养3人及以上的100%。

对于1997年4月1日前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人数较多,按上述办法计算后,其每户增加金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增加。

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金额高于上述办法计算的部分,予以保留,待以后调整时逐年冲减。

(四)相关规定

1、2004年1月1日以后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发,初次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工亡职工生前工资。2003年12月31日以前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待遇按本规定的办法进行调整后,今后将与2004年1月1日以后因伤残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一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进行调整。

2、2004年1月1日以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人均抚恤金低于统筹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10%的,按110%计发。

3、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伤残人员,因用人单位无法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放伤残津贴的,其伤残津贴标准不得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国务院修订条例扩大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范围

国务院修订条例扩大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范围

2010年12月09日 01:16北京晨报【大 中 小】 【打印】 共有评论21条

晨报讯(记者 姜葳)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昨天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初步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做出修订。与此前征求意见稿不同的是,不仅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车祸可认定为工伤,而且被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轨道交通撞伤(亡)也算工伤,这实际上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

机动车、非机动车都算

修订草案规定,“除现行规定的机动车事故以外,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去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的征求意见稿则删去了原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一款。当时相关人士解释的原因是:职工遭遇车祸可从2006年实施的交强险获赔,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原条例中仅明确遭遇“机动车”车祸算工伤,自行车、电动车等“非机动车”车祸算不算工伤?公众对此强烈反映原规定有失公平,要求修改。

一次性工亡补助提高

修订草案还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经测算,按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元的水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4.35万元。目前,各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不尽相同。北京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北京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37元为基数计算,目前北京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总额为193776元。

另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

律所也纳入工伤保险

此外,修订草案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并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不参保单位将被加重处罚。与此同时,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被大大简化,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认定决定。

《注》转自凤凰网: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_2010_12/09/3412862_0.shtml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方法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方法

 

医疗费

一、概念: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医疗费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三、计算公式: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

 

误工费

一、概念: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是一种积极的财产减损,表现为财产的应增加而未增加。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误工费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5条: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三、计算公式

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 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工资(元/天)X误工时间(天)

2.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根据其能否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区分处理。

(1)能证明的: 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元/天)X误工时间(天)

(2)不能证明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元/天)X误工时间(天)

3.在确定误工时间时,一般以医院建休为准。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则误工时间可以定至定残日的前一天。

 

护理费

一、概念: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和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需支出的费用。护理费只发生在某些程度的人身损害中,一般以生活能力是否减损为判断标准。在伤残等重大伤害中,护理费的发生是必须的。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护理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三、计算标准:

护理费的计算可以依据护理人员有无收入而区别对待:

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护理费赔偿金额=护理人工资(元/天)X护理期限(天)

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 护理费赔偿金额=护理标准(元/天)X护理期限(天)

 

交通费

一、概念: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坐交通工具而实际发生的费用。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三、计算公式:

交通费赔偿金额=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在工伤事故中,交通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住宿费

一、概念:住宿费是指在人身伤害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有必要到外地进行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居住在旅馆或者招待所等地所支出的费用。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住宿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三、计算公式:

住宿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X住宿时间

在工伤事故中,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住院伙食补助费

一、概念: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在受害人缺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下,受害人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也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范畴。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3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三、计算公式: 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X住院天数

营养费

(一)概念: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诊疗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出的费用。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营养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计算公式: 营养费=实际发生的必要营养费用

 

残疾赔偿金

一、概念:残疾赔偿金是指由于相当严重的人身损害,指使受害人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其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在此种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6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

三、计算公式: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赔偿年限×伤残系数

如果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则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残疾辅助器具费

一、概念: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的情况下,为补偿其丧失的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备的生活自助器具,如假肢、轮椅等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6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计算公式: 残疾辅助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丧葬费

一、概念:丧葬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伤害失去生命,受害人的亲属为了处理其丧葬后事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7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三、计算公式: 丧葬费赔偿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X6个月

 

被抚养人生活费

一、概念: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7条: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计算公式: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区分被抚养人是否有其他抚养人,以及被抚养人是一人还是数人。

1、被抚养人没有其他抚养人的,抚养费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在计算时应确定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未成年人计算到十八岁,其他无劳动能力又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伤残系数X赔偿年限

2、被抚养人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额=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抚养费用

3、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死亡赔偿金

一、概念:死亡赔偿金是指在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失去生命的情形下,由赔偿义务人给予其家属的一定赔偿费用。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计算公式: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赔偿年限。 受害人是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赔偿年限就减少一年,最少5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概念: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

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14种负主要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

14种负主要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

1.车辆在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2.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事故。

3.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各行其道的事故。

4.车辆在路段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5.车辆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借道通行事故。

6.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7.机动车未按规定调头事故。

8.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事故。

9.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事故。

10.机动车违反规定装载事故。

11.机动车未按规定行车、停车发生的乘车人事故。

12.行人未按规定通行的事故。

13.未按规定施工、作业事故。

14.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事故。

12种负全部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

12种负全部交通事故责任的行为

1.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2.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3.当事人驾驶车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继续通行的。

4.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5.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剐撞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的。

6.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人行道或行人通行范围内剐撞行人的。

7.当事人驾驶车辆剐撞依法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的。

8.当事人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9.当事人所驾驶车辆的装载物在遗洒、飘散过程中,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

10.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倒车时,与车后其他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11.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与顺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12.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
新华社北京6月6日电 (记者李亚杰)《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6日由新华社受权全文播发。

  《人才规划》是我国第一个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国人才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制定并实施《人才规划》,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更好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重大举措,是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赢得主动的战略选择,对于加快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人才规划》全文约19000字,共分序言,人才发展指导方针、战略目标和总体部署,人才队伍建设主要任务,体制机制创新,重大政策,重大人才工程,组织实施等部分。

  《人才规划》提出了到2020年我国人才发展的总体目标,即培养和造就规模宏大、结构优化、布局合理、素质优良的人才队伍,确立国家人才竞争比较优势,进入世界人才强国行列,为在本世纪中叶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奠定人才基础。围绕这一目标,《人才规划》提出了“服务发展、人才优先、以用为本、创新机制、高端引领、整体开发”的人才发展指导方针,明确了人才队伍建设的主要任务。一是突出培养造就创新型科技人才,努力造就一批世界水平的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工程师和高水平创新团队,注重培养一线创新人才和青年科技人才;二是大力开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领域急需紧缺专门人才,为发展现代产业体系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人才智力支持;三是统筹推进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社会工作人才等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造就数以亿计的各类人才,数以千万计的专门人才和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

  《人才规划》提出,要把深化改革作为推动人才发展的根本动力,坚决破除束缚人才发展的思想观念和制度障碍,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人才发展体制机制。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创新党管人才方式方法,完善党委统一领导,组织部门牵头抓总,充分发挥政府人力资源管理部门作用,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人才工作格局。围绕用好用活人才,完善政府宏观管理、市场有效配置、单位用人自主、人才自主择业的人才管理体制。创新人才培养开发、评价发现、选拔任用、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营造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的人才制度环境。

  《人才规划》还围绕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提出了“实施促进人才投资优先保证的财税金融政策”“实施人才创业扶持政策”“实施更加开放的人才政策”等10项重大政策,确定了“创新人才推进计划”“青年英才开发计划”“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等12项重大人才工程。

  《人才规划》强调,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本规划实施的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各省区市、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要以《人才规划》为指导,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编制地区、行业系统以及重点领域的人才发展规划,形成全国人才发展规划体系。要进一步加大人才工作宣传力度,营造实施规划的良好社会环境。要以人才学科和研究机构建设、人才资源统计和定期发布制度建设、人才工作信息化建设、人才工作队伍建设为重点,全面加强人才工作的基础性建设。
(详文请见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6/11795989.html)
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简介

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简介

    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7年6月18日,是一家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业务范围广,人员素质高,办公设施好,综合实力强。现有执业律师5人,实习律师2人,律师助理3人,行辅人员2人。

    本所承办各类民事、刑事、经济、行政、劳动等诉讼、仲裁、非诉案件;同时还面向社会提供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审查经济合同,进行律师见证,出具法律意见书,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及公民私人律师等多项法律服务,并见长于房地产纠纷、劳务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行政诉讼、刑事辩护。

    本所在铜陵市及周边地区尤其是司法界有着良好的声誉且有相当的影响力。本所现已受聘担任30多家政府机关、新闻单位、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

    本所独具特色地实行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努力把每一案件都办成全所的最高水平,令当事人满意。几年来,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重大社会影响,得到了社会普遍认可和信赖,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本所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恪守法律、一言九鼎”的执业理念,力求为当事人提供最为满意的法律服务。

    本所律师对顾问单位郑重承诺:

1.依法为公司的经营决策、合同管理、内部管理、商务谈判等及时充分地提供法律意见,以保证公司经营活动的合法性。

2.代理参加起草或审查各类重大法律文书,如合同、协议、规章制度。

3.代理参与公司的诉讼、仲裁或非诉法律事务。

4.必要时可对公司管理人员或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或法律知识培训。

5.根据公司所急需的法律服务内容,保证及时提供现场法律服务。

6.保守因提供法律服务而获知的公司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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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电话:0562-2876148;0562-2871148

传    真:0562-2876148

                      

那渴望知识的眼神----记青少年法制知识讲座

青少年法制知识讲座

 

     2010年4月28日下午3时40分,铜陵市铜官山区横港小学六年级的一个教室里,一场生动的法制知识讲座正在进行。

     应铜陵市铜官山区横港街道和横港小学的邀请,接受市司法局的指派,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冯霞律师来到上述小学给那里的六年级学生作法制知识讲座。冯霞律师将专业复杂的法理知识转化为多个生动案例,在案例的讲述中传授以法律知识。孩子们听讲时那天真的脸庞、如痴如醉的表情让人不忍打扰。50分钟的讲座结束后,孩子们还不舍的拉住冯霞律师询问着生活中的法律常识,冯霞律师均一一解答,并表示,只要学校和孩子们有需要,还会再来。

     回去的路上已夕阳西下:坐在驶往市区的车里,学校里那简陋的教学条件、孩子们那渴望知识及对知识崇拜的表情令人久久难以忘怀。

     据悉,全校带附幼班在内共有7个班,而包括校行政人员在内只有32名教师。这里的孩子还有很多是留守儿童或单亲家庭。

     这里需要更多的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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